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熊英熊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英熊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14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英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熊英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至7月10日期间,由被告人熊英熊某出资,其朋友郭某购买毒品,两人先后五次在被告人熊英熊某出资在南昌市新建区和园爱都宾馆808、807、806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7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的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将在南昌市新建区和园爱都宾馆被告人熊英熊某及郭某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被告人熊英熊某及郭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吴某、熊某1的证言,宾馆消费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英熊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熊英熊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英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