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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严会云与孙月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会云,孙月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814号原告:严会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风,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该公司员工。原告严会云与被告孙月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会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蓉,被告孙月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会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被告孙月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217.10元、护理费5449.12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980元,合计21732.90元,扣除被告孙月风已经垫付的5000元,现严会云实际主张16732.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1时45分许,孙月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振东-临海线射阳段10KM路段处,与同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孙月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月风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孙月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法院依法处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以实际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期限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期限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损认可900元。另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1时45分许,孙月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临海线××路段,与同方向前车严会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严会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严会云在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检查,并在江苏省国营淮海农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4274.68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会云、孙月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月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月风垫付5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对严会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严会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腓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不足以构成等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3.医疗费合理性:经查,药物使用适应症掌握恰当,检查治疗合理,未发现不合理医疗现象。鉴定费2013元,由严会云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月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严会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4.孙月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严会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先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5.严会云系农村居民,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严会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严会云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4274.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天=54元;4、误工费:33245元/年÷365天×120天=10929.86元,严会云主张10217.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3245元/年÷365天×(60+3)天=5738.18元,严会云主张5449.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财物损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可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认定严会云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1634.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68.68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严会云48**.68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866.22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严会云158**.22元;其中财产损失900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严会云财产损失900元。孙月风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孙月风。综上所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会云166**.9元(4868.68+15866.22+900-5000),向孙月风返还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会云支付赔偿款计16634.9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卡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月风返还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孙月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严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孙月风负担(此2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向孙月风返还款中扣除,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转交原告严会云);鉴定费20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