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56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宣城市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钱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钱某某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8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与钱某某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12日双方在原宣州市卫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钱某甲(现学徒)。孩子生育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钱某某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其殴打和威胁。钱某某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其已无法和钱某某共同生活下去。吴某某曾于2014年7月、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另2014年2月花12万元购买安置房一套。钱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钱某某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吴某某与钱某某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12日双方在原宣州市卫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钱某甲(现学徒)。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7月,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打后,吴某某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21日吴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吴某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钱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互相信任,消除隔阂,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虽然偶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故在2014年、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钱某甲现已成年,且不是在校学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故对上述事宜,本案不作审查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