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长付与汤红祥、刘俊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付,汤红祥,刘俊杰,刘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607号原告武长付,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健,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红祥,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杰,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溆浦县。被告刘芝萍,女,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亮,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长付与被告汤红祥、刘俊杰、刘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长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健、被告汤红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被告刘俊杰、刘芝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长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汤红祥、刘俊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半年。被告刘芝萍以其房产作担保,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署名。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汤红祥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金额大,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杰辩称:本人与汤红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芝萍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只要工程款结算后就可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芝萍辩称:1、本人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这点原告是明知的;2、本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汤红祥、刘俊杰与原告武长付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用被告刘芝萍房产作抵押,还清借款后原告退还被告刘芝萍房产证,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芝萍以借款人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汤红祥、刘俊杰催讨,但被告汤红祥、刘俊杰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红祥、刘俊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武长付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汤红祥辩称原告将借款没有交付,双方借贷事实不能成立,且该借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与原告从银行取款的时间基本相吻合,且被告刘俊杰、刘芝萍承认原告已交付;其次,被告汤红祥对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无证据证实;最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15年6月向被告刘俊杰、汤红祥主张权利,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汤红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汤红祥、刘俊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关于利息,协议上没有约定,原告讲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个月利息,但又不能提供转账凭证,虽然被告刘俊杰认可,但被告汤红祥、刘芝萍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应视为双方借款没有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芝萍虽以借款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署名,但其实质是担保人,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刘芝萍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还清借款后原告返还房产证,那就是说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为止,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5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6月5日,原告在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汤红祥、刘俊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芝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红祥、刘俊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长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武长付负担950元,由被告汤红祥、刘俊杰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