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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阿尔斯楞与孟巴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尔斯楞,孟巴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272号原告:王阿尔斯楞,男,195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巴根,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阿尔斯楞与被告孟巴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尔斯楞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尔斯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巴根给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20400元,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5610元[20400元×0.005元×55个月(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260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孟巴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被告孟巴根(浩勒本召嘎查时任书记)找我借钱,说是村上修砂石路付工钱,经我担保向包某借款20400元。我与被告孟巴根共同为包某出具金额为204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逾期未还我负责偿还。被告孟巴根到期未偿还,包某向我索要,所以我替被告孟巴根偿还给了包某20400元。此款后经我索要,被告孟巴根未能给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孟巴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阿尔斯楞提交证据1.金额为204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孟巴根借款未还的事实;2.金额为20400元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王阿尔斯楞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偿还借款的事实;3.科左中旗舍伯吐镇民主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阿斯冷与王阿尔斯楞是同一人。原告王阿尔斯楞当庭申请证人包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阿尔斯楞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证人包某证实:原告王阿尔斯楞是我表叔。2011年1月26日,经原告王阿尔斯楞担保,我把20400元借给了被告孟巴根。被告孟巴根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据,并签字、捺印。2012年1月20日,经我索要原告王阿尔斯楞代被告孟巴根偿还借款20400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阿尔斯楞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孟巴根经原告王阿尔斯楞担保,向包某借款20400元。原、被告共同为包某出具金额为20400元的借据一枚,上款系:“嘎查(付沙石路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分别在担保人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款到期后,被告孟巴根未能给付,经包某索要,原告王阿尔斯楞履行保证人责任,代被告孟巴根偿还包某借款20400元。此款后经原告王阿尔斯楞索要,被告孟巴根未能给付,故原告王阿尔斯楞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阿尔斯楞作为保证人,向包某清偿了被告孟巴根借款20400元后,就该清偿金额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王阿尔斯楞要求被告孟巴根偿还借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阿尔斯楞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孟巴根的债权即告成立。故原告王阿尔斯楞要求被告孟巴根按照0.005元的月利率给付利息5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孟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阿尔斯楞要求被告孟巴根偿还债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阿尔斯楞要求被告孟巴根给付利息5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阿尔斯楞欠款20400元;二、被告孟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阿尔斯楞利息5610元[20400元×0.005元×55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孟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黎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