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正良,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5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被告人樊广义,男,生于1964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保建,男,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正良邀约被告人樊广义驾驶长安车,采用“摸包”的方式实施盗窃,后樊广义邀约郭保建帮其开车。在犯罪过程中,樊广义、樊正良以熟人搭车或免费乘车的方式让被害人乘车,途中由樊正良实施“摸包”,郭保建负责驾车,于2015年12月18日在武隆县鸭江镇盗走余某某2816元;于2016年1月17日在重庆市垫江县盗走胡某某500元、刘某某130元、盗走章某某3只母鸡、李某某1只母鸡。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樊正良向樊广义提出驾驶车辆外出盗窃,樊广义表示同意,被告人樊广义又邀约被告人郭保建驾驶车辆。次日,由被告人郭保建驾驶长安牌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从重庆市长寿区往重庆市武隆县方向行驶,在路途中,被告人樊正良又提出以“摸包”的方式进行盗窃,被告人樊正良、郭保建未表示反对。后三人驾车来到重庆市武隆县鸭江镇,被告人郭保建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樊广义以免费乘车的方式招揽被害人余某某(出生于1943年4月30日)乘车,被告人樊正良在车上,用刀片将被害人余光辉衣服口袋划破后,盗走装有2816元现金的钱包。被告人樊正良分得916元,被告人樊广义分得1100元,被告人郭保建分得800元。2016年1月17日,由被告人郭保建驾驶长安牌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从重庆市长寿区往重庆市垫江县方向行驶,在垫江县XX镇,樊广义招揽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45年3月8日)、胡某某免费乘车,被告人樊正良坐在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中间。在车上,被告人樊正良用刀片将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衣服口袋划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130元、胡某某500元现金。后三名被告人驾车逃离,在路途中,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将被害人章某某(出生于1943年12月1日)放养的3只母鸡和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45年1月12日)放养的1只母鸡盗走。被告人樊正良支付了40元过路费后,分得340元和2只母鸡,被告人樊广义分得150元和1只母鸡,被告人郭保建分得100元和1只母鸡。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樊广义到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投案,称其伙同他人在垫江县曹回村盗窃了4只母鸡。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郭保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樊正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郭保建到武隆县公安局将赃款1032元退还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樊正良退赃1394元,被告人樊广义退赃1365元。同日公安机关将2816元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樊正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郭保建因盗窃,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收押证明;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4.户籍信息;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情况说明;10.证人余某1的证言;11.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正良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樊广义实施盗窃行为,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樊广义、郭保建受人邀约参与盗窃,二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樊广义邀约郭保建驾驶车辆,并招揽被害人乘车,作用大于被告人郭保建,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樊正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盗窃的对象是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三个月内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广义虽主动投案,但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公安机关其他的讯问中,以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正良、郭保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正良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宣告前还有本案的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郭保建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在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至公安机关,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樊正良、樊广义、郭保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涉案金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正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广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保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