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393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远铸,男,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都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陈某甲,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某某之妻。被告:陈某乙,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文,男,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某某,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乙之妻。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远铸,邓智军以及被告马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某某、陈某甲偿还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罚息;2.被告陈某乙、易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12年4月13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二都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陈某乙与原二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马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某某取得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被告马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辩称,对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状中列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乙确实曾为马某某提供担保,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已过,陈某乙不应再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甲、易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及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有效,不是事实认定而是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12年4月13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二都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11.1‰,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日,被告陈某乙与原二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马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某某取得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被告马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陈某甲是否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是陈某乙、易某某是否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陈某甲是否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马某某对本案中所负债务予以承认,现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某某、陈某甲共同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马某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马某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某甲对马某某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陈某乙、易某某是否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易某某因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易某某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陈某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陈某乙于2012年与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都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马某某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虽然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陈某乙送达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但该时间已超过保证人保证期间,不能适用保证期间中断情形,故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某乙有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1‰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祖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