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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莫耀兴与黎瑞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耀兴,黎瑞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779号原告:莫耀兴,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肇庆市高要区司法局南岸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瑞臻,男,1982年5月20日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莫耀兴诉被告黎瑞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耀兴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瑞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耀兴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15日间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促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再要求延期还款。最近,原告向被告电话催促还款,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3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余下3000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瑞臻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莫耀兴所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莫耀兴举证的三份借据证明,黎瑞臻分三次向莫耀兴借款共60000元。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4年5月8日,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2015年8月7日,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如到期不还清金额、要双倍偿还”。借款后,黎瑞臻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给莫耀兴,莫耀兴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莫耀兴表示真实,并举证了三份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莫耀兴与黎瑞臻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黎瑞臻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给莫耀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黎瑞臻应予偿还借款给莫耀兴。对于莫耀兴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虽约定了“如到期不还清金额、要双倍偿还”,该约定并非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的约定,故对莫耀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黎瑞臻应自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莫耀兴,莫耀兴请求黎瑞臻支付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黎瑞臻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而引致,其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黎瑞臻不答辩、不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瑞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借款60000元给原告莫耀兴。二、被告黎瑞臻自借款60000元到期的次日起(其中3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1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2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莫耀兴,至判决还清欠款时止。该款与判决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黎瑞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人民陪审员  仇雪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洁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