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933号原告张某1,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东供电公司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张某2,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装饰织物印染厂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某3,女,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聚氨酯制品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某4,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东五经路集才里17门101.被告张某5,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三五二九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某6,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器皿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继承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时,因需要对被告张某4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张某1、张某2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张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50元,全部退还原告张某1、张某2。代理审判员 庞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