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7民初2490号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新洲区阳逻施岗街。法定代表人韩红国,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盛路。法定代表人胡耀勇。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249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解除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金或者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