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克辉、衷跃华、邓海香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邓某某,衷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外号矮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外号老鼠子或香香,女。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菜场有多组人员,通过各组人员合伙,在各自固定地点、固定时间摆放赌桌,利用牌九、骰子通过推“流水庄”,设定在各自赌桌上仅有该赌桌的合伙人才能坐庄并进钱、赔钱,其他参赌人员只能作为闲家或者押方人员参赌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为牟取暴利,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衷某某与衷某甲、万某甲、万某乙、聂某某、万某丙、陈某某、聂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熊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根据出资时间及数额分取渔利。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通过上述方式在固定地点、固定时间聚集多人赌博,赌博下注坐庄时出资千元至万元不等,闲家或者押方人员出资十元至数千元不等。上述被告人的该张赌桌赌注在邓埠菜场的各组赌桌上较大。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衷某某等人开设赌局,在邓埠菜场形成百人参赌的恶劣局面,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坏影响。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衷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小蓝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戊、陈某丁的证言,同案犯衷某甲、万某甲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衷某某伙同他人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开设赌场,设定赌博方式,吸引多人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衷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涂建慧人民陪审员 谢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