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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国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国刘某,男,1961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系固始县张广庙乡食品经营处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国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国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国刘某于1992年在固始县张广庙乡食品经营处东大门旁私建房屋两间用于居住。1997年,张广庙乡食品经营处准备在经营处东边沿街建房,将刘学国刘某私建的房屋两间收回,并与刘学国刘某签订协议,于1997年6月6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归张广庙乡食品经营处所有,刘学国刘某从1992年至1998年12月6日占用经营处场地的租赁费抵付刘学国刘某的建房款,如经营处需用该场地,刘学国刘某必须无条件将私建的房屋拆除。2000年4月,刘学国刘某私建的房屋被拆除,食品经营处将经营处院内的两间仓库提供给刘学国刘某暂时居住,并将经营处内100平米的地皮以4000元的低价卖于刘学国刘某,刘学国刘某于2008年在该地皮上建房,于2010年搬至新房内居住,两间仓库被刘学国刘某用来堆放杂物。2014年1月,固始县商务局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解决企业职工“两险”问题,经县政府同意,经营处全体职工签名后,对张广庙乡食品经营处的土地面向社会公开出让,将经营处院内约1400平方米土地及建筑物通过拍卖的形式以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吴某,其中包括刘学国刘某用来堆放杂物的两间仓库。后吴某要求刘学国刘某将堆放的杂物搬出仓库,刘学国刘某以该仓库被其多次修缮为由拒不返回,将仓库大门锁住,向吴某索要补偿款20万元,后吴某将刘学国刘某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刘学国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占用吴某的两间仓库,刘学国刘某拒不返还。经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执字第603号公告于2016年5月21日强制执行未果,刘学国刘某仍拒返还其占用的房屋。因刘学国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员经电话通知,刘学国刘某于2016年7月29日8时主动到刑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国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学国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人刘学国刘某在固始县张广庙乡食品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东大门旁私建房屋两间用于居住。1997年,经营处准备在经营处东边沿街建房,将刘学国刘某私建的房屋两间收回,并与刘学国刘某签订协议,从1997年6月6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归经营处所有,刘学国刘某从1992年至1998年12月6日占用经营处场地的租赁费抵付刘学国刘某的建房款,如经营处需用该场地,刘学国刘某必须无条件将私建的房屋拆除。2000年4月,刘学国刘某私建的房屋被拆除,经营处将经营处院内的两间仓库提供给刘学国刘某暂时居住,并将经营处内100平米的地皮以4000元的低价卖于刘学国刘某,刘学国刘某于2008年在该地皮上建房,于2010年搬至新房内居住,两间仓库被刘学国刘某用来堆放杂物。2014年1月,固始县商务局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解决企业职工“两险”问题,经固始县人民政府同意,经营处全体职工签名后,对经营处的土地面向社会公开出让,将经营处院内约1400平方米土地及建筑物,通过拍卖的形式,以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吴某,其中包括刘学国刘某用来堆放杂物的两间仓库。后吴某要求刘学国刘某将堆放的杂物搬出仓库,刘学国刘某以该仓库被其多次修缮为由拒不返回,将仓库大门锁住,向吴某索要补偿款20万元,后吴某将刘学国刘某起诉至本院。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刘学国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占用吴某的两间仓库。刘学国刘某拒不返还。经本院作出(2015)固执字第603号公告,并于2016年5月21日强制执行未果,刘学国刘某仍拒不返还其占用的房屋。因刘学国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7月29日8时,经公安机关侦查员电话通知,刘学国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2016年8月11日,刘学国刘某的儿子刘士冲与吴某达成协议,刘学国刘某返还其占用的房屋。吴某对刘学国刘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学国刘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刘学国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院移送案件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学国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进行立案的情况。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学国刘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固始县商务局文件、情况说明、证明、协议、保证等,证明吴某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经营处的房屋所有权的情况。7、本院(83)固法刑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学国刘某具有前科的情况。8、本院移送公安侦查函、(2015)固民初字第897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告等,证明被告人刘学国刘某拒不执行本院判决、裁定的情况。9、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刘学国刘某已返还其占用的房屋。吴某对刘学国刘某的行为给予谅解。10、证人吴某、廖某、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学国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11、被告人刘学国刘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1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学国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仓库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国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国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主动迁出房屋,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国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