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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5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滨拓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905号原告:上海滨拓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常满路XXX号XXX幢楼一层1032室。法定代表人:陈德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XXX楼。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滨拓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7,520元、施救费840元,合计金额68,3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3,440元(含车辆维修费60,100元、施救费840元和评估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D4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2015年4月21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陶必东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蕴川公路近友谊路时,与两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必东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报案,但被告迟迟不予定损,原告遂将车辆交由修理单位维修,产生维修费67,52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84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赔偿完毕后可取得原告向第三方索赔权利。现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施救费840元金额无异议。沪D4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事故中原告驾驶员无责,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案外人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系争车辆损失未经评估,被告不认可维修金额,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排除了被告的主要责任,该条款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D4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3,376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以下简称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约��:“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4月21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陶必东驾驶沪D4XX**车辆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蕴川公路近友谊路时,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必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上海东林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予以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840元。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修理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67,520元。天章修理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金额为67,520元的沪D4XX**车辆维修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为车辆损失金额。审理中,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6)第F396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60,100元。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对《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定损金额均予认可。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因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未予定损,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责任比例赔付条款效力及损失金额确定。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见,财产损失险中,保险公司不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免除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依照该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赔金额却需要依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不合理结果。另,该条款的适用会产生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的不公平现象。因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不当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排除合同相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免责。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原、被告对达智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车辆损失金额60,100元予以确认。原告预付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属查明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40元无异议,该费用依约亦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滨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6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为6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