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8382号原告:刘淑芳,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6层。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淑芳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刘淑芳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淑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淑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