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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文发与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发,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440号原告陈文发,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彭皖南,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鸽,职务,董事长。住所地:信阳市明港镇军民街建材市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834971708。原告陈文发诉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发诉称,2015年1月被告决定将蒋庄东区新村9#、11#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30万元,后由于被告与当地农民因土地款纠纷,导致9#、11#楼迟迟不能开工,原告便决定退出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由于被告不肯退还押金,被告又决定将14#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中途,被告又将10#、12#楼未完成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10#、12#按每平方760元计算,已完成工程量作价贰佰万元卖给原告,屋面浇砼完成后被告必须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50%,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造价的47%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原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贰佰万元,并对10#、12#楼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7月23日原告对12#楼施工封顶完毕,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80万元,可是被告以款项未拨付到位为由拒付,导致原告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原告在无奈之下,多次上访寻求解决,2015年8月18日,在确山县委群工部和任店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5年9月2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379万元,如未付清,100万元民工工资和其余工程款按月息壹分计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3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将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又发包给他人施工,2016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量出具证明清单,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结算遭拒。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8345488.4元;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342000元整;三、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押金300000元整;四、被告赔偿原告钢管租金损失65000元整。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蒋庄新农村社区是确山县任店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经省综治办《豫土综治办发(2013)42号》备案、驻马店人民政府《驻政文(2013)71号》文件批复,项目批准后镇政府及时对项目进行了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将规划成果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社区原规划建新区面积29.33公顷,2014年7月进行瘦身后建新区规划为19.13公顷,分东区、西区南片、西区北片三块,由三个承建商分别承建。其中东区位于任店镇街北,占地面积6公顷,由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政府签订承建协议(负责人曹世海),2014年5月动工,该项目动工后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将2、4、6、8、10、12号楼盘工程建设承包给郑州市宝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义涛),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后付50%工程款,张义涛又将6、8、10、12号楼发包给郝明齐建设,二人达成协议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郝明齐因资金周转问题,在10、12号楼建设到三层时无力垫资继续承建,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将10、12号楼转包给陈文发承建。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文发与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蒋庄东区新村12#、10#号(补充协议)》,经被告公司董事研究决定,把12#、10#号楼未完成工程项目包给原告陈文发包工包料方式继续按图纸施工到竣工验收,达成条款如下:一、在原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成本价款,工地现场剩余材料款,工棚及工地配套设施款,由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钢管租金、塔吊租金(塔吊驾驶员)费用在本协议未签订之前产生的费用,由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已建工程所有的施工人员工资,已用材料和工地剩余材料的债务,全部由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二、12#、10#楼已完成的工程量、工地上所剩余材料及设备归原告陈文发施工队持有(钢筋制作设备除外),钢管租金、塔吊租金及塔吊司机工资,由原告陈文发人员在补充协议签订生效起开始计算费用,由原告陈文发支付。施工人员的组织安排由原告陈文发组织安排,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干预及参与施工人员组织…。四、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把12#、10#楼发包给原告陈文发承建按76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不含建筑所有税),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12#、10#已建工程量所有材料、原施工人工资和施工发生的费用及未付清所有所欠款项总计贰佰万元整包干,原告陈文发一次支付给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此款。重新签订12#、10#楼的正式建筑施工合同,在两星期内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确保解除并完成与原施工承包单位合同、无经济纠纷,如处理不当,原告陈文发有权解除此协议,收回上交的现金。五、12#屋面浇砼完后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必须支付原告陈文发12#工程总造价的50%,12#楼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验收合格后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必须支付原告陈文发工程总造价的47%,10#楼屋面浇砼完后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必须支付原告陈文发10#的工程总造价的50%。10#楼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验收合格后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必须支付原告陈文发工程总造价的4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4月11日,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文发出具《陈文发所建工程量清单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陈文发在任店镇蒋庄新型农村社区(东区)所建(10#楼、12#楼、14#楼)已完成工程量如下:1、10#楼一层框架东三个单元已完,一层框架西三个单元混凝土未打,基础墙体未砌筑,电梯井未支设。2、12#楼七层封顶,楼梯间未砌筑,一层框架大砖未砌筑,电梯井未支设,基础墙体已砌筑完毕。3、14#楼基础全部完成,一层构架东三个单元已完,西三个单元一层架柱已全部绑扎完毕。该工程结算时,如果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造价与陈文发的结算造价不一致时,将按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总决算,或者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由法院仲裁解决(拟定结算时间2016年4月30日之前)。2015年8月18日,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文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文发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叁佰柒拾玖万元整,信阳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2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本公司暂定贰个月时间内,支付壹佰万元民工工资的利息款,月息按壹分计算,其余工程款部分于贰月后,公司还未到账,公司承担陈文发的所有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款,月息按壹分计算给陈文发”。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海及股东梁文鸽、李保德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月1日,原告陈文发给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交纳9号楼、11号楼建筑保证金30万元,原告并未对9号楼、11号楼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建蒋庄东区新村12#、10#号(补充协议)》、《陈文发所建工程量清单证明》、欠条、收据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关于陈文发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照我国建筑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案中,原告陈文发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建蒋庄东区新村12#、10#号(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文发承建的任店镇蒋庄东区新村12号楼已七层封顶,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文发出具了工程进度款欠条,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陈文发支付工程进度款37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始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于原告陈文发未对9号楼、11号楼进行施工,对于原告陈文发交纳给被告的30万元9号楼、11号楼的保证金,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文发要求被告赔偿钢管租金6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陈文发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文发提交了10号楼、12号楼、14号楼的工程预算书,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10号楼、12号楼、14号楼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预算书系原告陈文发单方委托制作,对于原告陈文发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文发可待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发工程进度款37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始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文发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文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67元,由被告信阳市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765元,原告陈文发负担3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张福远人民陪审员  李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