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恢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春凤与蒋苏怀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凤,蒋苏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134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凤。被执行人蒋苏怀。申请执行人王春凤与被执行人蒋苏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蒋苏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凤110000元。二、被告蒋苏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凤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803元,由被告蒋苏怀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蒋苏怀的财产信息,查询了银行、车辆、房产无果,被执行人蒋苏怀下落不明,本院己将被执行人蒋苏怀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堵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