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君琪与被告许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琪,许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233号原告:孙君琪,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学府花园**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胜利,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甲平,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绛县三泉镇水西村。原告孙君琪与被告许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君琪诉称:1999年,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我借款,2001年10月9日我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23000元的欠条,并且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孙君琪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许甲平,2001年10月9日。被告答辩称:此笔款项不属于借款,属于欠款,此欠款在2002年已经归还,原告承包的新绛中学办公楼的玻璃、涂料,被告给其干活,工程完工,被告已经抵消了债务,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甲平于2001年10月9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孙君琪处借款23000元,并出具条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用劳务抵清债务为由,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甲平提出管辖异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予以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理应清偿,条据中因疏忽将“借条”写为“欠条”,原告所作出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以通过劳务抵偿了债务,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许甲平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君琪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潮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