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薛来荣与薛美云、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来荣,薛美云,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554号原告薛来荣,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施文飞,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薛美云,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雄,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被告薛美云之夫。原告薛来荣与被告薛美云、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来荣委托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美云、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来荣诉称,原告薛来荣与被告薛美云系邻居关系。被告薛美云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薛来荣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薛美云、林雄共同偿还原告薛来荣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6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薛来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薛美云向原告薛来荣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被告薛美云、林雄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明材料抗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美云于2014年3月26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薛来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来荣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0.2算。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薛美云。”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薛美云偿还了此前的利息,并将时间落款处“2014年3月26日”改成“2015年3月26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薛来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薛美云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薛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故被告薛美云向原告薛来荣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借条载明“利息按0.2分算”,原告主张系笔误,原、被告实际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薛来荣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薛来荣主张被告薛美云向其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雄应对被告薛美云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因此,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美云、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6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薛美云、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代理审判员 何 斌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