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勇、刘先芹、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田勇,刘先芹,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265号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屠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被告:刘先芹被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田勇、刘先芹、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一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刘先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霍邱一建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勇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274491.84元,刘先芹、霍邱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按约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本金10%的违约金27449元;3、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田勇向原告申请要求为其在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担保贷款40万元作为个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三个月。经调查,原告同意为其担保,田勇、刘先芹、霍邱一建公司向原告为上述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6月19日,田勇取得贷款。2013年9月1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田勇没有全部按期还款。依照原告与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田勇代偿了其贷款本息合计274491.84元。原告代偿后,通知三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经过长时间磋商,三被告未能还款并表示不能确定还款期限。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兴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兴业担保公司依担保合同向银���代偿了田勇所欠的贷款本息合计274491.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业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7449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出现了担保人代偿情况,反担保人还应向担保人支付10%违约金”及“追偿金中包括代偿金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金利息”等内容。本案原告代偿之日为2014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为两年,所诉请的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按年利率5%计算所得,原告代偿借款的年利率为8.4%。由于受保护利息与违约金的利率之和不能超出年利率24%,原告诉请以代偿款本息再次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此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偿还给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274491.84元;二、被告刘先芹、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勇、刘先芹、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449元;四、被告田勇、刘先芹、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的利息(以274491.84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田勇、刘先芹、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治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浩审 判 员 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