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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耿志愿、宋厚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耿志愿,宋厚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240号原告:王某1,男,200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第一中学七年级学生,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之父),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耿志愿,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宋厚坤,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山西省长治市威远门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耿志愿、宋厚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宋厚坤、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志愿、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志愿、宋厚坤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000元;2.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8时10分,原告与其母李玉健步行至葛沽镇××一中附近时,因被告耿志愿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货车轮胎爆胎,造成原告及其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志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宋厚坤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为原告损失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耿志愿未作答辩。宋厚坤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因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人保长治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D×××××与保单上的晋B×××××号车辆不是同一车牌号,需要法庭予以核实。如果为同一车牌同一车辆,我公司承认被告宋厚坤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份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对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因肇事车辆轮胎爆胎,到天津医院和天津市儿童医院就诊,并提供挂号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69元。被告宋厚坤和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的票据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2.对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乘坐出租车票据,金额486元。被告宋厚坤和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3.对营养费问题,被告宋厚坤和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对于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保的问题。被告宋厚坤提供了在该公司缴纳保险的票据和保险单,经核对保险单载明的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一致,只是车牌照号不一致。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1.对医疗费问题,原告因轮胎爆胎,造成腿部受伤,同时耳部听力出现问题,原告到天津市儿童医院就诊,应属合理,在天津市儿童医院所支出的费用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所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2.对交通费,原告就医到天津医院和天津市儿童医院就诊,因路途较远,需要乘车或打车应属合理,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3.对营养费,原告未住院,且伤势并不严重,也无医生医嘱,因此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问题,被告宋厚坤提交了向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缴纳保险的票据及保险单,票据系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虽然不一致,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一致,应属保险公司核实有误,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耿志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志愿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宋厚坤所有,被告耿志愿系被告宋厚坤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宋厚坤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厚坤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6元,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支持4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相关提供证据,且原告病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因原告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全部赔付,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和被告宋厚坤暂不需要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89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宋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