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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户籍地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攸县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在攸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容留曾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佳信小区1栋302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2、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容留曾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佳信小区1栋302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3、2015年11月下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容留曾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佳信小区1栋302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4、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容留曾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佳信小区1栋302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对案照片等证书;证人曾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容留曾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佳信小区1栋302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2、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容留曾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佳信小区1栋302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3、2015年11月下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容留曾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佳信小区1栋302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4、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容留曾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佳信小区1栋302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对案照片、对嫌疑人谭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证人曾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京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