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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顾明明、美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顾明明,美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10002室。负责人:朱志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佳子怡,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清,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美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禄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明明、原审被告美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不向顾明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住院及后续治疗费1054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6151.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顾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是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其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裁决书没有对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作出裁决,一审听取顾明明答辩意见后就对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作出裁判,超出了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诉讼请求,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也不当。二、顾明明已经通过诉讼从交通事故中第三方获得了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充分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顾明明不应该在同一事故中获得双份赔偿,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顾明明未向仲裁委提供医疗费票据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主张,工伤待遇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顾明明就尚未发生的损失进行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支付给顾明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充分保障了其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故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不应向顾明明支付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四、一审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850元月工资为基准。顾明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关于医疗费部分,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提出上诉人予以承担,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是其直接损失,故应当由上诉人依法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由于被上诉人是工伤和交通事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兼得。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无需向顾明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护理费245元及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顾明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与顾明明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被告顾明明被派遣至美特公司工作,派遣岗位为作业员,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同;基本工资为1850元/月。2014年12月29日,以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为甲方,美特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由乙方提供派遣人员若干名为作业员;派遣期限与本协议期限相同;本协议有效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自协议生效后,乙方需遵从甲方需要,每10天可补120人以上,如乙方达不到甲方需求,甲方可自行招聘。2015年3月27日,顾明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即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顾明明所受伤害于2015年5月25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2月3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玖级,可安装义齿。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称其未收到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对顾明明的工伤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顾明明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发生争议,顾明明于2016年1月27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一次性向顾明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护理费245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5997.2元;二、美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顾明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顾明明一致确认:顾明明受伤时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顾明明的工资由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发,双方间其余工资均已结清,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一审另查明,顾明明曾因本起交通事故起诉主张各项赔偿,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18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09.61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821.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64181.1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3659.61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121.56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含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46059.61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高建厂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重型货车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5%的责任,计人民币34544.71元,余下25%的部分由原告顾明明自行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一审再查明,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2月7日止。经原告申请,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受理备案书,准予备案劳务派遣业务,期限至2017年2月7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工资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受理备案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顾明明另外举证:出院记录1份、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7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在(2015)相民初字第01817号案件中。被告顾明明认为,法院已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25%的责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为23009.61元,后续治疗费用28800元,经计算,其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0452元。经质证,原告苏州华新人力资源第二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从未支付过医疗费,另认为:1、在仲裁中被告顾明明未提供任何医疗费票据,视为放弃主张该部分权利;2、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工伤待遇案件应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被告顾明明仅能依据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顾明明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顾明明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得到误工费赔偿,本案中不应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顾明明认为,虽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误工费赔偿,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本案中可以兼得。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顾明明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玖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对工伤等级有异议,但明确未曾申请重新鉴定,故在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虽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但与顾明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派遣期限均超过6个月,顾明明所从事的作业员岗位亦不属于美特公司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故认定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与美特公司关于派遣顾明明的行为不具备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及劳务派遣制度设立的本意。由于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在顾明明发生工伤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认定,顾明明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美特司承担,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顾明明构成玖级伤残,美特公司应支付顾明明9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工伤职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同时期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850元/月,低于同时期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118元/月的60%即3070.87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637.2元(5118元/月×60%×9个月),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主张按1850元/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司与顾明明均认可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因2015年4月1日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在此之后,应当适用该办法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美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顾明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顾明明预付,该款亦应由被告美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受害者向第三人主张了侵权赔偿后,依据工伤认定书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侵权赔偿中得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不再支持,但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兼得。因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可被告顾明明伤后病假1.5个月,被告顾明明主张按照1850元/月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顾明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元(1850元/月×1.5个月)。关于医疗费,在本院(2015)相民初字第018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自负25%的责任,经计算,顾明明自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0452元,该款顾明明并未在侵权赔偿中实际获赔,故美特公司应支付被告顾明明10452元。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辩称顾明明并未在仲裁时提交医疗费发票,应视为放弃该项主张,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顾明明在仲裁时已主张过医疗费,根据关联性原则,本案可针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顾明明因本次受伤已安装义齿在位,该后续治疗费为后期更换义齿的费用,应认定为其伤后必要、合理的医疗支出,故对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顾明明未获赔部分为87.5元,该款亦应由美特公司支付。关于护理费,顾明明已全额获赔,故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美特公司应支付顾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合计人民币116151.7元,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合计人民币116151.7元。二、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顾明明受工伤时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定顾明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美特公司承担,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提出的一审超出其诉讼请求对顾明明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作出裁判的问题。顾明明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过医药费,其在一审中主张医疗费及后续费用,是基于同一个工伤事故产生,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就顾明明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一并作出裁判没有不当。关于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提出的顾明明已经从交通事故案件获得误工费与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重复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本案顾明明虽已从交通事故案件获得误工费赔偿,但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兼得。关于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提出的向顾明明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保障了顾明明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不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问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假牙、配置残疾器具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保的,由单位支付。本案顾明明后续治疗费为后期安装义齿(假牙)的费用,且是可预见、数额相对确定的费用,一审认定为其伤后必要、合理的医疗支出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未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锁文举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