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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4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77、177-1、179、181、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5062-7。法定代表人:唐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成,该行员工。被告:谭建国,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被告:梁凤兰(系谭建国之妻),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被告:谭文强,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被告:段守萍(系谭文强之妻),汉族,生于1969年3月30日。被告:龙俊,男,生于1974年12月26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被告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326.7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2.五被告对前列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谭建国、梁凤兰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被告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被告对谭建国、梁凤兰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谭建国尚有本金36326.74元和利息4819.78元未还,本息合计41146.52元。因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五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联保协议书、还款流水复印件等。被告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向原告出具“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壹拾万元。同日,被告谭建国、梁凤兰向原告出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壹拾万元。同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谭建国、梁凤兰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采用年利率,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借款用途为购进一批品牌服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其他担保方式:由谭文强、龙俊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x号)。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甲���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谭建国发放贷款100000元整,被告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建国、梁凤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建国���梁凤兰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谭建国、梁凤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谭建国、梁凤兰借款逾期后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36326.74元和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326.74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担保的金额和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五被告对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还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国、梁凤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偿还本金36326.7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谭文强、段守萍、龙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708元,由被告谭建国、梁凤兰、谭文强、段守萍、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 陈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雪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