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与韦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韦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988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韦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被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韦某归还贾某施工管理费3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韦某说要介绍道路建设工程给贾某,并说总包公司要收取工程管理费,要贾某交38000元给韦某,由韦某交给总包公司,工程承包事宜由韦某负责落实。贾某交钱后,韦某介绍的路桥公司没有参与公路工程竞标,而是其他公司承包工程,贾某参与工程建设后,总包公司另收取了贾某的工程管理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韦某应归还贾某施工管理费38500元。韦某辩称,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贾某要求韦某退还的管理费38000元,是基于贾某要韦某为其介绍工程而支付的,而实际上韦某为贾某提供了订立合同机会,贾某支付了管理费,贾某也得到了本案涉案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该管理费性质上属于韦某为贾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报酬。关于报酬的名称合同法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定要是介绍费或者是佣金。贾某在庭审时也承认,在其未向韦某支付施工管理费之前,韦某、贾某、蒙某到过该工程现场地点看过,韦某已明确告诉贾某、蒙某所要介绍工程就是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从工程地点现场回来后,贾某和蒙某才向韦某支付施工管理费,可见,贾某参与所做的涉案工程就是韦某介绍的滚贝至吉羊的水泥路工程。本案贾某交给韦某的管理费38000元,是双方当事人事先讲明和约定好后,贾某自愿支付给韦某的,且贾某支付的管理费,已计入全体合伙支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融水县吉羊至滚贝水泥路工程结算单、教案本及关于滚贝乡吉羊至滚贝水泥路变更法定代表协议书,证明了蒙某、贾某给韦某的管理费68000元,已经记为全体合伙支出了,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贾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按照贾某的说法,其参与所做涉案工程不是被告介绍的,那么说明了贾某在获得本案涉案工程后,就知道其将施工管理费交给韦某是上当受骗了,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贾某就应当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韦某主张权利。现贾某在韦某收取其施工管理费三年半后才起诉要求韦某归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贾某没有理由要求韦某归还管理费,希望法庭依法审理,公正裁判,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贾某提供的证据1《2012年12月2日韦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日韦某写下此收条以及韦某于当日收到贾某交来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3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韦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韦某确实收到了原贾某交来的工程管理费38000元,而不是38500元,其中有500元是合伙支出的,但这是双方当事人事先已经说好的,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收取工程介绍费,贾某、蒙某一起支付的施工管理费是68000元。本院认为,贾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贾某提供的证据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贾某通过自己的努力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处得到了该工程,该工程不是韦某原来介绍的工程,是贾某和蒙某后面联系的,韦某也有参与联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韦某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贾某的主张,而且审批单上所列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283203元,贾某、蒙某按照约定合同工程价款的3%向韦某支付管理费,正好是68000元。本院认为,贾某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贾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贾某的主张。贾某提供的证据3《广西现代路桥付款审批单》,用以证明贾某在做完工程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另外收取管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韦某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贾某说广西路桥公司又向贾某收取管理费,韦某不予认可,另外审批单还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合同工程总价是2283203元,管理费是按3%收取即68000元,因此可以证明贾某所做的工程就是韦某介绍的,因与按3%收取管理费的数额刚好吻合。本院认为,贾某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收取蒙某扣税金、公司利润分成、代扣分公司业务费等费用。贾某提供的证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用以证明韦某收取了贾某38500元施工管理费后,还唆使与本案有关联的蒙某交给路桥公司刘华锋125576元,韦某说刘华锋是路桥公司老总,蒙某将该款项汇到刘华锋个人账户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韦某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韦某叫蒙某支付的,韦某不清楚该笔费用是何性质,这是蒙某和刘华锋之间的事情。本院认为,贾某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贾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韦某提供的证据1《融水县吉羊至滚贝水泥路工程结算单》、《教案本》和《关于滚贝乡吉羊至滚贝水泥路变更法定代表协议书》,用以证明蒙某、贾某给付韦某的管理费68000元,已经记为合伙支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以及证明蒙某、韦某、贾某均是涉案水泥路工程合伙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贾某认为,在结算单上并没有列出贾某管理费38500元具体支出在什么地方,教案本上记录的2012年12月2日第一次支付南宁现代路桥公司5.5%即125570元,其实是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实际收取的管理费,而实际支出该费用的时间是在2015年,韦某提供的教案本记录的内容并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只是蒙某自己单方记录的各项支出,因此并没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韦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蒙某、韦某、贾某均是涉案水泥路工程合伙人,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韦某提供的证据2《2015年2月25日的收条》,用以证明蒙某、韦某在结算当天,韦某已向蒙某交付工程积压金6225元以及蒙某、韦某、贾某在合伙做路中韦某投入资金9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贾某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这是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资金往来情况。本院认为,韦某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韦某提供的证据3《2015年3月16日韦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韦某受到蒙某的胁迫,向蒙某支付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贾某认为,对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贾某也不清楚蒙某是否收了韦某的3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韦某提供的证据4《2012年12月2日邓正军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邓正军就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是邓正军介绍工程给原告的,韦某将收到原告蒙某和贾某交来的工程管理费,交付给工程介绍人邓正军的事实,还可以证明这个工程就是滚贝至吉羊的水泥路工程。经庭审质证,贾某认为,邓正军没有出庭作证,韦某说向贾某收取的38000是介绍费,但在收条上写的却是管理费,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这68000元与本案原告交的施工管理费38500元不相符。本院认为,邓正军本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收条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某、蒙某与韦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韦某向蒙某、贾某介绍融水县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段工程。2012年12月2日,贾某交给韦某38000元,韦某当日写下一张收条:“韦某收到贾某交来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38500元”。之后,同年12月贾某、蒙某等人对融水县滚贝至吉羊水泥路该路段进行施工,融水县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中标公司为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施工完工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收取了蒙某的扣税金、公司利润分成、代扣分公司业务费等费用。贾某认为,韦某向贾某收取的施工管理费38500元,其并没有交给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另收取了工程管理费。因此,韦某理应退还向贾某收取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38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韦某向蒙某、贾某介绍融水县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段工程,实际上蒙某、贾某也得到了韦某介绍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并且蒙某、贾某等人也对该水泥路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本案收条上虽然写明韦某收到贾某交来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但韦某为贾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使得贾某得到了韦某介绍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故该施工管理费实际上是居间合同报酬的费用。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贾某给付韦某的施工管理费性质上属于居间合同报酬的费用,符合居间合同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韦某辩称,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贾某给付韦某的施工管理费实际上是居间合同报酬,故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对韦某的其他辩称,其认为贾某支付的施工管理费已计入合伙支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其认为贾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贾某称其参与所做的涉案工程不是被告介绍的,说明贾某在获得本案涉案工程后,就知道自己将施工管理费交给韦某是上当受骗了,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贾某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韦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2012年12月开始建设施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涉案工程不是韦某介绍给贾某的,那么可以推定贾某在2012年12月对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就应当知道其支付给韦某施工管理费后,并未得到韦某介绍的工程,贾某从2012年12月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贾某直到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法律规定,因此,对韦某辩称贾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贾某陈述其要求韦某退还管理费的理由,因其支付施工管理费给韦某拿去做工程投资,其他的事情贾某都不清楚,都是蒙某和韦某两人之间协商的。贾某支付管理费后,刘华锋又收取了十二多万元的管理费,其在工程完工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仍然收取了二十多万元的“施工管理费”,说明了韦某及刘华锋收取蒙某、贾某的“施工管理费”近二十万元属于欺诈性收费,韦某是以“施工管理费”的名义骗取贾某的钱款。本院认为,既然贾某认为其支付施工管理费给韦某拿去做工程投资,其他的事情贾某都不清楚,后刘华锋另收取了十二多万元的管理费,但其又认为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仍然收取了二十多万元的“施工管理费”。可见,贾某前后的陈述自相矛盾,有违常理,由此可推定贾某所做的工程是韦某介绍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韦某介绍的路桥公司是广西现代路桥公司。至于贾某认为韦某及刘华锋收取贾某、蒙某的“施工管理费”近二十万元属于欺诈性收费,是以“施工管理费”的名义骗取了贾某的钱款。本院认为,贾某认为本案施工管理费的性质属于欺诈收费,贾某应对该事实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但贾某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贾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收条虽然写明韦某收到贾某交来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38500元,但实际上韦某收到贾某交来施工管理38000元,贾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其中,贾某认为施工管理费38500元当中有500元是开支的费用,韦某则认为是合伙支出的费用,但贾某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证明贾某的该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贾某给付韦某的施工管理费属于居间合同报酬,贾某要求韦某应归还贾某38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不足,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贾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伟代理审判员  谢林翰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芳玲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