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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昌耀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史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昌耀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史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166号原告:北京天昌耀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5层3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马亚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春,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尉,男,1985年6月7日出生。被告:史波,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先,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天昌耀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耀公司)与被告史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昌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春、张尉,被告史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昌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史波赔偿其损失10934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史波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两份建筑承包合同,将我公司承包的一、二期阳光浴池工程部分分包给史波。史波完成上述工程后,我公司依约定给付了其工程款994000元。史波曾承诺收款后给我公司出具相关发票,但其收款后一直未给我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因史波不给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抵扣税款109340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史波辩称:认可一、二期阳光浴池工程收到工程款994000元,不同意天昌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没有约定收款后史波需向天昌耀公司开具发票,天昌耀公司在支付劳务费的同时也从未向史波要过发票,而且史波作为自然人,提供劳务时不具备出具发票的条件;2、法律禁止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天昌耀公司明知史波不具备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史波,过错在彼,史波不存在过错;3、史波一直是以天昌耀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收到的款项大都用于支付工人的劳务费,提供劳务的工人不可能出具相关发票,史波个人也不可能开增值税发票;4、天昌耀公司不存在抵扣税款的损失,史波对此也没有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昌耀公司因无相关等级资质,分别挂靠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一期阳光浴池工程和二期阳光浴池工程,并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11年6月17日,将一、二期阳光浴池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史波。史波完成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后,天昌耀公司分别给付了史波一、二期工程款394000元、600000元,共计994000元。现天昌耀公司以史波未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不能折抵税款109340元为由,要求史波赔偿其损失1093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首先,天昌耀公司与史波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史波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增值税纳税人的资格,亦无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天昌耀公司未出具其因无相关发票,造成其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的相关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天昌耀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天昌耀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新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