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王新林、孟桂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王新林,孟桂方,朱凤美,张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918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号。代表人:夏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卫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峰,该行员工。被告:王新林,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孟桂方,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朱凤美,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被告:张小龙,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新林、孟桂方、朱凤美、张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新林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14610.05元,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孟桂方、朱凤美、张小龙对被告王新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8日,被告王新林因购块石之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新林向原告借款3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孟桂方、朱凤美和被告张小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王新林的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天,原告与被告王新林据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尔后将该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新林并按其的委托将款项汇入倪某某的账户(开户行:湖州银行长兴支行,账号:62×××80)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孟桂方、朱凤美、张小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新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069.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林应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为24069.28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孟桂方、朱凤美、张小龙对被告王新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1元,减半收取3081元,由被告王新林负担,被告孟桂方、朱凤美、张小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