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巫安俊、邹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巫安俊,邹淑英,周枫,危娟,黄东华,彭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24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9853812X4。诉讼代表人:徐忠,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梅,女,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佳,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巫安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市区。被告:邹淑英,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市区。被告:周枫,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三桥16-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被告:危娟,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市区。被告:黄东华,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被告:彭阳,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为与被告巫安俊、邹淑英、周枫、危娟、黄东华、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巫安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61375.18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邹淑英、周枫、危娟、黄东华、彭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巫安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57181.85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87‰据实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1日,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邹淑英、周枫、危娟、黄东华、彭阳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巫安俊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贰佰伍拾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务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1日,被告巫安俊以购买化工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还本付息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9月1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季结息,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2.58‰的固定利率”。同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巫安俊支付借款本金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巫安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193.33元、12月21日支付利息38159.33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893.67元、3月22日支付利息15000元、3月23日支付利息22265.66元、6月21日支付利息389.82元、6月27日支付利息4700元、7月29日支付利息3元、9月1日支付利息16560元。之后利息未交本金未还。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巫安俊尚欠利息、罚息合计57181.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57181.85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87‰据实计算);二、被告邹淑英、周枫、危娟、黄东华、彭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被告巫安俊、邹淑英、周枫、危娟、黄东华、彭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