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周守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守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339号罪犯周守通,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通中刑一初字第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守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被告人周守通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苏刑三终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刑事判决部分,以上诉人周守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守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守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刑期至2030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1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守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周守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周守通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该犯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向被害人父母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守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且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守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