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闫贵鹏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贵鹏,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323号原告:闫贵鹏,乾安县人。被告:李杰,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闫贵鹏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贵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杰偿还欠款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李杰在我处购买天康328型号的羊饲料4袋,当时做活动买四袋赠送一袋,每袋175元。当时李杰说手头紧没有钱,过段时间给我钱,就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但是经过我多次索要,李杰一直不予给付,故呈诉。李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李杰在闫贵鹏处购买天康328型号饲料4袋,每袋价格为175元,共计700元,当时李杰给闫贵鹏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闫贵鹏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李杰购买饲料后,向闫贵鹏出具欠据的行为,说明其二人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另外闫贵鹏与李杰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李杰作为欠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时,债权人闫贵鹏可随时向李杰主张权利,因此李杰有义务向闫贵鹏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贵鹏人民币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