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连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859号原告王连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5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转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转镇。原告王连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结婚,1994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7月4日生育一女陈甲,现女儿已成家立业;于1995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陈乙,也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婚姻关系尚可,并在老家修建四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随着相处时日加深,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时常吵架,原告看在孩子份上一直忍让,但被告未曾有任何改变。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自2000年开始外出打工,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经亲戚调解多次无果,夫妻关系仍然紧张,相互不联系长达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固执己见坚决不同意。原告于2015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原告再次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共同财产位于石转镇团结村五组修建的四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王连某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3.(2015)汉滨民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在这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任何转变;4.石转镇团结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王伦会与原告身份证上的王连某系同一人。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后原告曾打我,我一直忍让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法庭举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4日生育一女陈甲,1995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陈乙,均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双方婚姻关系尚可,在石转镇团结村五组修建四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之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正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原告又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共同财产位于石转镇团结村五组修建的四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婚内修建的房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关系仍未改善,长期分居数年,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连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