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延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延民,李桂兰,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12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森,男,汉族,本行职工。被告:滕延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桂兰,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胡金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曹士全,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胡鑫田,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延民、李桂兰、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延民、李桂兰、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425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华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7日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于2015年1月26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该笔借款由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桂兰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滕延民、李桂兰、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滕延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鑫田、曹士全、胡金田为被告滕延民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担保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滕延民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30000元事实,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关于滕延民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截止开庭前,被告尚欠本金97425元,100000元贷款利息还至2015年1月20日,30000元贷款未偿还利息。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为原件并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桂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承诺书中有被告李桂兰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单位华店支行与被告滕延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滕延民分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滕延民,该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全部借款本金97425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合同期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应当对剩余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桂兰与被告滕延民系夫妻关系,其在合同之外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自愿作为共同还款成员,视为自愿认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滕延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42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滕延民、李桂兰对借款本金97425元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延民、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425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00‰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00‰×150%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674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00‰×150%计算)。二、被告滕延民、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333‰计算;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333‰×150%计算);三、被告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滕延民、李桂兰、胡金田、曹士全、胡鑫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