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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小轿车从北海市合浦县到鹿寨县城。同年同月12日和13日凌晨1时许至天亮前,在鹿寨县城千钧府邸小区大门口右手边人行道上、桂中市场地磅附近、金鸡路保险公司门前、飞鹿大道瑞兴农机公司门前、鹿州宾馆后门、水榭华庭后门星月网吧门前树下、矮岭25-8号门前、政军路13号门前、鹿寨镇镇政府对面马路人行道上、元宝小区D区279号门前、金鸡路36号门前、妇幼保健院保安亭旁、矮岭一巷23号对面马路、政军路人民法院公交车站牌旁、矮岭地交桥转角的商店、妇幼保健院后门围墙边、建中东路6-4号门前、桂中市场顺通快递大门旁、矮岭一巷36号对面马路、妇幼保健院对面马路人行道上、元宝小区80号门面前、元宝小区D区254号门前、矮岭汇龙超市旁等地方,用螺丝刀撬开廖某、黄某2、覃某1、韦某1、韦某2、黄某3、余某、罗某、周某、潘某2、孙永飞、陆文军、胡某、梁某、韦某3、袁军、唐贵平、张某、徐某、覃某2、潘某1、邓某、黄某1等人停在路边的五菱牌机动车车门,后将他们的五菱车蓄电池盗走,一共作案23起。同年同月14日公安民警在广西永福县对陈某某抓捕过程中其在鹿寨县黄冕镇大端村安乐屯东北面的一片缓坡地,因车陷入泥潭,陈某某把盗窃的45个五菱车蓄电池搬下车,但车子仍然无法开动,陈某某遂弃车潜逃,公安机关随即将陈某某丢弃的45个蓄电池予以扣押,并把其中被盗的19个蓄电池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潘某1、邓某、黄某1、黄某2、覃某1、覃某2、韦某1、韦某2、徐某、张某、黄某3、余某、韦某3、梁某、胡某、罗某、潘某2、周某。经鉴定,张某被盗的天鹅牌五菱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92元、韦某1被盗正统牌五菱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92元、覃某2被盗五菱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50元、周某被盗五菱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43元。其余26个被盗蓄电池因找不到失主以及无法提供被盗电瓶的型号、功率等信息,暂时未能做出价格鉴定及发还。同年同月21日陈某某在北海市高德镇润德小区一出租屋被高德边防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庞某、谭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黄某2、覃某1等23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先前被关押一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螺丝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