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传旺与舒洪镇姓王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旺,舒洪镇姓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旺,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洪镇姓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姓王村王氏祠堂。代表人:李连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访,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系被上诉人村民。上诉人李传旺与被上诉人舒洪镇姓王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传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管理费51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前述款项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24036.58元),并赔偿上诉人投资款损失1620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认为“对于所承包的大栗园及山,原告在投标之前在发包方的组织下到现场进行了实地了解。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大栗树在于管理产生效益而非用于采伐。原告当庭陈述现在承包山种植桃树,桃树死后栽种泡桐,且事先了解泡桐需十年才可以砍伐。显然原告未能从承包山林中获得经济效益,在于其本身经营管理不善,而非因承包山林被划定为公益林,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错误。上诉人在投标之前确实对现场进行了了解,但是现场并未被标示为生态公益林,上诉人承包的目的是通过对树木的支配、山林地的支配产生效益,而非管理产生效益。为实现效益,上诉人通过长期育林的方式、增加新林的方式实现合同目的,增加新林是在少林可增加的地段增加培育桃树、毛竹、泡桐,而绝非通过大栗树的管理实现效益。一方面,上诉人合同内所涉的大栗树是老品种、老树林,少产量的板栗树,且面积很小的部分,上诉人当庭陈述有误,可以实地考察,通过管理大栗树实现效益完全不现实,也完全不可能;另一方面,从承包林地的土地属性来看,属于多岩石少泥土,直接通过种植板栗树或者新种植的经济作物实现合同效益更是不可实现。因此,上诉人至始至终均是以通过对承包范围树木的最佳砍伐时间进行砍伐来实现合同目的,但因被上诉人隐瞒了涉案山林为公益林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在接近承包期限届满时申请采伐被告知为公益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及履行合同期间隐瞒了合同所涉山林为公益林的事实。案涉争议之一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隐瞒公益林的事实,如有,则其构成欺诈,并因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具有欺诈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明确告知系生态公益林,从合同文本中没有任何体现;2、生态公益林是有补助款的,截止目前,上诉人及类似上诉人的众多承包户均不知晓该情况,既未被告知承包范围为公益林,也未获得任何补助;3、案涉山林为生态公益林没有任何标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亦能清晰的反映村委根本没有公示公益林,没有公示具有补助的款项和受补助的人员;4、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上诉人如果知道案涉山林为生态公益林,则会每年向相关主管单位申领补助款,且会每年向相关主管单位申请砍伐树木,而不会通过最长时间育林再申请砍伐树木,也不会增加竹林、泡桐等职务的种植(泡桐并非十年才可以砍伐,而是十年后是最佳的砍伐时间段,三五年同样可以砍伐,只不过价值相对小一点),由此可见,上诉人完全不知案涉山林为生态公益林,被上诉人明知,且故意隐瞒(体现在不标示、不公示、隐瞒不发放相关补助款等方面)。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情形,是错误的。符合欺诈情形,且上诉人在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应依据该条款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舒洪镇姓王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承包的合同签订是在村内以招投标的形式产生,上诉人对山林标的清楚。二、合同的签订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合同有效。承包山林有市场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山林在不违法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承包山林后,盈亏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开庭后,上诉人陈述其出价51000元,是因为村长弟弟也参与,出嫁要比他高。三、本案中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承包山林的经营权,已实现。四、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故意隐瞒山林被认定为公益林的事实。案涉合同是2006年5月9日签订,案涉山林是在2004年被认定为公益林的,认定时政府已进行公告,上诉人应当知晓。从合同第六条看,上级补助一切归乙方所有。这个上级补助就是公益林的补助款。因此,上诉人明确知道生态公益林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情形。五、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将部分公益林的补助款为村民交纳了社保,上诉人已经享受到了。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情形。六、本案是否存在合同欺诈的行为,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七、上诉人曾向缙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现主张撤销,合同是有效的,说明上诉人对合同的性质认识不足。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2006年5月9日签订合同,履行期是十年,到期是2016年5月8日。其在2015年提出主张,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李传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舒洪镇洪岭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24036.58元);3.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16204.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传旺与舒洪镇洪岭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5月9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集体权属的位于后山的大栗园及山(四至为:东后山破垅为界,南殿山破垅为界,西村庄为界,北栗树岙到龙如岙翻垅水坑为界),承包年限10年(200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管理费51000元,当天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承包范围的树木归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当天,原告支付管理费并取得该山林的承包权。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以所承包的山林于2004年7月就被界定为生态公益林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初,缙云县实施行政村规模调整,原舒洪镇洪岭脚村并入现舒洪镇姓王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传旺与舒洪镇洪岭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系合同相对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大栗园及山被划为公益林,划定公益林的行为系政府行为。依据《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益林林木只准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划定为公益林后并非禁止采伐,而是有条件的抚育采伐和更新采伐。对于所承包的大栗园及山,原告在投标之前是在发包方的组织下到现场进行了实地了解。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大栗树在于管理产生效益而非用于采伐。原告当庭陈述先在承包山上种植桃树,桃树死亡后于2009年再种泡桐,且事先了解过泡桐需十年才可以砍伐。显然,原告未能从承包山林中获得经济收益,在于其本身经营管理不善,而非因承包山林被划定为公益林,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提出原告撤销权已消灭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实一年除斥期间届满,故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原舒洪镇洪岭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情形,故该项诉请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投资款,无据可依,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传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原告李传旺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传旺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未收到林业补助款名单,证明被上诉人隐瞒生态公益林的事实进行发包,并且私扣补助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合同标的仅适合山林抚育,不适合经济作物的种植,板栗园的面积很小;第三组证据,证人苏某、麻某、潜某、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隐瞒案涉标的系生态公益林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舒洪镇姓王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有无收到公益林补助款与有无隐瞒公益林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无法判断照片显示的是案涉山林标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隐瞒生态公益林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无法判断照片中山林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四位证人证言均陈述对案涉山林的情况不了解,其他证言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山林系2004年7月份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而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06年5月9日签订,上诉人李传旺作为被上诉人舒洪镇姓王村民委员会所在村的村民,对自己将要参与承包竞标的村集体山林状况理应了解,且承包合同中亦约定上级补助一切归乙方所有,综合前述分析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知晓案涉山林系生态公益林。再者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是将后山的大栗园及山承包给上诉人李传旺,且《承包合同》第二条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显示上诉人李传旺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后山大栗园及山承包管理费,结合上诉人李传旺承包后也是对山林先开发种植桃树的事实,能判定合同的目的系对大栗园及山进行管理产生效益。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归上诉人李传旺,但只要上诉人李传旺经营得当,也能通过更新性质的采伐实现收益。另,至于公益林补助款是否发放,不影响本案能否撤销合同的评判。综上,上诉人李传旺要求撤销《承包合同》并据此要求返还管理费和赔偿投资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上诉人李传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