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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2116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利,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会,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16615.98元、诉讼费29058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0628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学森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蔡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