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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翁贤吉、龙俊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贤吉,龙俊,吴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4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贤吉,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秀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龙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业,住秀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吴光军,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秀山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吴光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吴光军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到南安市柳城街道半山帝景别墅区B2栋黄某家,用液压剪剪断窗户的防盗网,后入室盗走1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1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4瓶马爹利蓝带XO洋酒(价值人民币7200元)和1个女士单肩包(无法鉴定)。2、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到南安市柳城街道半山帝景别墅区B3栋陈某家,用液压剪剪断窗户的防盗网,后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57元。3、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吴光军到福清市港头镇洋边村235号余某家中,盗走2部CanonIXUS13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和4包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2016年7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经研判,在泉州市清濛经济开发区管委��路边抓获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吴光军。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翁贤吉扣押CanonIXUS130数码相机2部、软盒中华香烟4包及作案工具鸭舌帽2顶,向被告人龙俊扣押苹果6S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液压剪1把、鸭舌帽3顶、手套2副;后将扣押的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将扣押的CanonIXUS130数码相机、软盒中华香烟发还被害人余某的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吴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吴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参与入户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59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光军参与入户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吴光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贤吉、龙俊曾、吴光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均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吴光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三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贤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翁贤吉、龙俊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马爹利蓝带XO洋酒4瓶或上述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及赃物女士单肩包1个,返还被害人黄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7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五、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液压剪1把、鸭舌帽5顶、手套2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记员张宝兴速录员  朱青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