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042号原告:范某(又名范连红),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田某1(又名田凤月),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范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田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3。由于婚前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生活中没有担当,经常辱骂我,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田某1辩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和被告田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2,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3,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格力”挂式空调一台、40寸“长虹”液晶电视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组合平柜一套、席梦思床二张、“青岛”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浚县屯子镇裴庄村民委员会及浚县公安局屯子镇派出所书面证明、当事人双方本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