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巴州拓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拓达电子有限公司,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339号原告巴州拓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三角商贸城一楼C区45号摊位法定代表人冯作礼,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芦明,系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延安路*号海滨商业城*栋。法定代表人叶光荣,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志强、马红萍,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州拓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张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拓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作礼及委托代理人田芦明,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强、马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州拓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起,原告向被告销售监控、灯光等设备,被告欠原告货款11759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91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117591元,年息6%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和履行过合同,且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系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原告与张利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利民个人之间结算解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监控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费用共计85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门头亮化及LED电子屏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相关门头亮化及LED电子屏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费用共计163000元。因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之时,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尚处于筹建中,还未进行工商登记,合同落款甲方名称处:加盖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筹备专用章,并由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利民作为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张利民同时在郎庭公馆数字监控系统预算单上及郎庭公馆布线清单、郎庭公馆追加灯光协议上签字。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所有工程总计价款为302691元,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2月5日,张利民及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5100元,尚欠原告11759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张利民、周子方、朱良夫、江惠富作为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公司的出资人在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上签字。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由股东张利民、周子方、朱良夫、江惠富共同出资组建,张利民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7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张利民将其所有股权分别转让给徐裕恒、江惠富、叶光荣;朱良夫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唐高军,同时吸收徐裕恒、叶光荣、唐高军为公司新股东。叶光荣并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利民及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利民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监控设备购销合同、门头亮化及LED电子屏购销合同、郎庭公馆布线协议、郎庭公馆数字监控系统预算单、郎庭公馆追加灯光协议、营业执照、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转账支票、进账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利民作为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设立中公司即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拓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17591元。二、驳回原告巴州拓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5.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宗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丘龙巴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