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爱萍与莫崇华、胡在任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爱萍,莫崇华,胡在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434号申请执行人郑爱萍。被执行人莫崇华。被执行人胡在任。原告郑爱萍与被告莫崇华、胡在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莫崇华、胡在任应连带给付原告郑爱萍205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583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日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莫崇华、胡在任应连带给付原告郑爱萍代理费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3800元,由原告郑爱萍承担6360元,由被告莫崇华、胡在任共同负担27440元,被告莫崇华、胡在任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爱萍,原告郑爱萍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郑爱萍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30740元,执行费2370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莫崇华、胡在任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莫崇华、胡在任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向申请人郑爱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