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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萍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区北区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县前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李昌道,区长。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区北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小东门路89号。法定代表人程啸,总指挥。委托代理人杨文广,该指挥部副总指挥。王萍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岩区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行政协议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浙10行初24号行政判决。王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建刚,被上诉人黄岩区政府的副区长沈雪峰及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北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北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红三村,系原告王萍祖父王安堂所建,后通过分家析产归于其子王德彪,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3年8月28日,案外人朱灵平向王德彪及其妻王连花购买该涉案房屋,王德彪及王连花并出具断卖契,载明房屋卖给朱灵平为业。后朱灵平与王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1995年8月28日,原告凭落款日期为1980年12月29日的其与王安堂签订的房屋断卖契等资料,领取了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涉案房屋需拆迁,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告王萍及朱灵平签订[台州路朱砂街签字(2003)第34号]黄岩台州路、朱砂街及台州路东侧规划地块居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后该房屋由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拆除。2013年4月27日,朱灵平以本案原告王萍为被告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由其享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台黄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灵平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涉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据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并不具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权源依据。因此,本案原、被告均不能取得涉讼房产的相关权利,不能因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了字就享有该协议的合同权利。”原告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浙台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涉诉拆迁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因集体土地被征收需拆除地上房屋时,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获得公平补偿。涉案房屋在1993年时由案外人王德彪及其妻王连花实际享有权属。原告王萍称其于1993年8月28日向王德彪及王连花购买该房屋,并于1995年2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应当享有该房屋拆迁的全部权利。但根据生效的(2013)台黄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系由案外人朱灵平向王德彪及王连花购买,而原告据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卖书契等材料不真实,不具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源依据。故该判决认定原告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亦不能享有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权利。本院认为,在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王萍不享有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原告已丧失了作为拆迁补偿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享有权利的权源基础。至本案诉讼,原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现其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萍的诉讼请求。王萍上诉称: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不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前提,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屋同样有权获得补偿安置。征收补偿安置并不属于确权纠纷,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是停止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因此,不是每一个被征收的产权人都能够完整取得产权证书再进行拆迁。行政机关在履行征收安置义务过程中,也是有调查摸底义务,不能随便以权源异议为由,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的方式加以剥夺。二、即便征收机关有权要求审查被征收人的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且有权直接不予承认,本案“权源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1、涉案房屋买卖各方均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王萍向祖父王安堂购买所得,王安堂在将房屋出卖给王萍之前曾经同意将房屋分家析产给其子王德彪夫妻管业,但是王德彪夫妻并没有实际取得产权证书,且王德彪夫妻对于房屋出卖给上诉人王萍一事持同意态度。2、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尽管存在提前交易时间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能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真实性。3、一审法院认为过户手续中,王安堂与王萍的买卖契约是虚假的,并无任何证据,完全是主观臆断。4、一审法院认为权源存在异议的另一个理由是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627号判决书说理部分认为王萍不享有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王萍已经丧失作为拆迁补偿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享有的权源基础。将其他民事案件的说理部分作为证据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是征收补偿安置争议,涉案房地产已经拆除,即便被征收当事人提供的权利来源存在瑕疵或争议,征收机关和法院也应当给予充分的证明机会,而不能以权源存在异议为由剥夺当事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否则将会造成被拆除房屋因为无法确权而成为征收机关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岩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无房屋的权属依据,无权要求享受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一、生效的(2013)台黄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证明案外人朱灵平与上诉人王萍均不能取得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虽然,在这其中,上诉人王萍提出过申请再审,但(2015)浙台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仍是驳回王萍的再审申请。二、上诉人据以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安置补偿的(2015)台黄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调解书,已被(2016)浙100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中止执行,且目前也已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另在再审过程中,黄岩区人民法院发现上诉人王萍与相对人王德彪、王连花涉嫌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犯罪,现该案已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区指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黄岩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黄岩区政府是否存在上诉人所诉的履行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职责及上诉人王萍要求被上诉人黄岩区政府履行其所诉的职责的请求是否成立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黄岩区政府履行台州路朱砂街签字(2003)第34号黄岩台州路、朱砂街及台州路东侧规划地块居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的系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但业已生效的(2013)台黄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就上述争议标的已作出明确的结论,即上诉人不能取得涉讼房屋的相关权利及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权利,涉讼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返还给原权利人王德彪户。故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起诉条件未经审查,径行作出实体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