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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义顺驰汽车租赁行与王朝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顺驰汽车租赁行,王朝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360号原告:武义顺驰汽车租赁行,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温泉南路宏福仙霞人家第**幢第7间店面。经营者:赖跃平,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王朝辉,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武义顺驰汽车租赁行为与被告王朝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3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顺驰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赖跃平、被告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结婚在原告处,租走浙G×××××红色宝马小型轿车一辆,预付租金7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借于他人,造成车子发生交通事故,车子于2016年3月10日修好回到原告手中,在此期间原告共造成35000元汽车租金损失,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武义顺驰汽车租赁行租车损失3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朝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