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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与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60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枇杷坪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29273。负责人:董国华,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01XP。法定代表人:唐晓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贲,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被告上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贲、杨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手公司向原告国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250.3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销售分公司综合用房1号楼,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同年8月30日将结算资料交由被告审核,被告至今未审核,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949250.38元。被告上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未办理结算,应按结算金额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销售分公司综合用房3号楼,合同价款约9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需预留3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退还,保修期限最长是五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时工程款支付总额达90%,余下部分在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合格扣留保修金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按通用条款26.3执行。”通用条款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该工程2013年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93万元。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石油五桥综合用房结算办理相关问题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确认双方结算人员及在结算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报告交由被告审核,被告于同年4月17日向原告回函:1号楼审计结算金额为8594647.29元。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认为被告结算书不符合结算程序,要求被告指派专业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核对。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要求原告派员交换意见,尽快推进结算工作。2015年7月21日双方达成《最终确定四项问题》(以下简称四项问题)“一、垂直封���费2、3号楼不计算,1号楼计算半价;二、1、2、3号楼外墙保温层未做部分而增加人工费,建设方补助共计40000元;三、安全文明专项费用,建设方已交安管站,施工方已领取,该项费用不进入决算;四、关于材料采购仓储管费不计取;人工费、机械费按定额基价下浮10%计算;以上两条(表条)项由建设方一次性补助1、2、3号楼300000元。”因双方对签证资料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意见分歧,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鉴定,同时将原、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施工图、竣工图及双方质证意见等资料一并移送鉴定单位。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作出西征ZJ-07-2016-072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1号楼工程建筑面积7192.425㎡,鉴定造价9034160.7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万元,为方便计算,1、2、3号楼每栋楼的鉴定费��15万元。对双方在支付款项的认定:一、双方均认可的支付金额是1号楼867万元、2号楼871万元、3号楼1193万元。二、争议款项的认定:1、2号楼实际施工人袁纪春在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出纳王秀兰借支10万元,袁纪春及原告同意在2号楼结算中品出,本院予以认定;2、安全文明施工费337254.54元,双方在“四项问题”中明确约定不计入结算,在鉴定中也未按此取费,应认定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专项费用,不能作为施工费予以品出;3、民工工资保证金415805元,系被告向政府职能部门缴纳的保证金,虽约定由原告领取,但应当冲抵工程款;4、2012年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后,原告在被告处借支30万元,经核对双方支付情况,该笔借款已纳入1号楼已支付款867万元之中,不再进行品出。本院认为,原告国发分公司与被告上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是9034160.76元,品出已支付工程款867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364160.76元(9034160.76元-8670000元),再预留保修金35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工程款329160.76元,保修金待保修期期满后被告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来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资金利息,原告2015年3月23日才将竣工及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审核,被告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审核,因双方坚持各自的结算结论未能结算一致,但双方此时的债权债务已形成,故应以双方最后复函时间确定为利息起算点即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单位提出的鉴定要求,鉴定意见书中已作出���定说明,该说明以双方提交的签证资料出发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述,且无计算造价,原告对此提出要求计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50000元,按原、被告各自结算金额与鉴定结论的比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40%即60000元,被告承担60%即9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9160.76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71.63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负担9171.63元,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承担60000元,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并同时提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且确有经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思蒙书 记 员  王家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