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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行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旭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补发结婚登记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勾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5行初210号原告杨旭。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有志。委托代理人韩耀竹。第三人勾静。原告杨旭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补发结婚登记证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勾静在1989年12月4日在沈河区大南街办事处领取结婚证书,当时把名字写错了写成勾晶(实为勾静)。两人离婚后涉及孩子抚养权问题,重新补发结婚登记证,补发结婚登记证所用姓名为勾静,所以姓名出现问题导致两人身份关系不明确,现因原告再婚,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以有补发的结婚证不予办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补发的结婚登记证。被告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被答辩人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被答辩人杨旭与勾静于1989年12月4日在沈河区大南街道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0日,二人又共同到答辩人处以原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结婚证,两人声明更正了勾静的名字书写错误问题,但被答辩人杨旭与勾静未告知二人已经离婚的事实,也未提交离婚的相关手续,答辩人虽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但无法查明被答辩人杨旭与勾静已在法院办理离婚的事实,故依法为其二人补发了结婚证。而且该补发的结婚证仅能证明被答辩人杨旭与勾静的结婚时间及曾经结婚的事实,而被答辩人与勾静的离婚事实不因补发结婚证失去法律效力,答辩人的该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鉴于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旭与第三人勾静于1989年12月4日在沈河区大南街道办理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8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以结婚证丢失为由申请补领结婚证,并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户口薄、补领申请等。当日被告根据二人提交的补办结婚登记材料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了补结-2004210102-0568号结婚证。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补办的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户籍在其管辖区的公民负有受理、补办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补发结婚登记行为是对原告与第三人原婚姻关系的证明,并不是办理登记结婚,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事实不因补发结婚证失去法律效力。补领的结婚证没有给原告及第三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便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诉补发的结婚证是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并下发的,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也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旭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代理审判员  信欣然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