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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泽海与李云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海,李云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118号原告黄泽海。被告李云帆。原告黄泽海诉被告李云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海诉称,2015年3月7日23时21分许,被告李云帆驾驶桂林A××××号电动两轮车沿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将刘淑质所有的桂C×××××号普通小型客车停放在联坤家居门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桂林A××××号两轮电动车车头与桂C×××××5普通小型客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了被告李云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认定,被告李云帆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云帆赔偿原告黄泽海误工费62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泽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2、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被告李云帆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可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云帆自行承担。原告黄泽海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是2013年5月6日,此后未进行年度验照,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4月20日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合同已经终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原告黄泽海的月平均收入为6300元,应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黄泽海未提供缴税凭证佐证其个人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7日23时21分许,被告李云帆驾驶桂林A××××号电动两轮车沿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黄泽海将刘淑质所有的桂C×××××号普通小型客车停放在联坤家居门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桂林A××××号两轮电动车车头与桂C×××××5普通小型客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了被告李云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作出叠公交认字(2015)第C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帆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泽海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泽海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误工费损失622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黄泽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误工费损失6223.1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泽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黄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