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安与被告刘尚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安,刘尚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028号原告:李荣安,男,1953年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尚印,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李荣安与被告刘尚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3年底,原告分三次卖给被告花卉,前两次被告均付清货款,第三次货款共125000元,被告没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35000元,原告提出将花卉收回,被告不同意。原告只收回十棵,折价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尚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尚印在原告李荣安处购买花卉,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荣安现金85000元,以前欠条以这次为准,另加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安与被告刘尚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卉后应及时付款,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尚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安8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尚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