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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袁海红与文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红,文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346号原告袁海红,男,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中玉,系唐河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文,女,生于1988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唐祯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立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海红与被告文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玉、被告文文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文文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在唐河县××路奇瑞新能源汽车院内倒车时,将行人袁海红轧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第41132822016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海红无责任。文文为其驾驶的豫R×××××的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为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4641.9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时间、护理人员的情况及需要后期治疗的费用;(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用14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交通费用;(6)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文文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称,该车系家庭用车,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2607.92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文文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变更信息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原告被告驾驶对车辆车号与在其公司投保对车号不符,要求予以核实,如果属实,因被告对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只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险承保的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此事故发生属实,因在其公司只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在交强险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文文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在唐河县××路奇瑞新能源汽车院内倒车时,将行人袁海红轧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第41132822016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海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海红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踝关节损伤皮肤套脱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脱套伤。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32607.92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袁海红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文垫付医疗费32607.92元。另查明,被告文文驾驶的豫R×××××的小型轿车【原车号为豫R×××××号(发动机号RC7149)】,系被告文文自李涛处购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三者责任保险期自2015年4月23日0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袁海红住所地经民政厅(与民行批(2005)25号、宛政文(2006)4号、宛政文(2006)105号、(豫民行批(2007)20号)的规划批准,划归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以在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文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在唐河县××路奇瑞新能源汽车院内倒车时,将行人袁海红轧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文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文文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文文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2607.92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88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88天=1504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25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80元×83天×2人=13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3天,数额为30元×83天=249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83天,数额为20元×83天=1660元;(6)伤残赔偿金(含计入的被抚养人费用),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发生事故是时原告48岁,应计算20年,结合其九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5576元×20年×20%=10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10000元;(8)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数额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居住地离医疗机构较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7381.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和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因该鉴定系本院公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错误;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用药,伤者对于用药并无支配权,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R×××××的小型轿车【原车号为豫R×××××号(发动机号RC××××)】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的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海红下余损失的数额为:187381.92元-120000元=6738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的小型轿车【原车号为豫R×××××号(发动机号RC××××)】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海红120000元;(含被告文文垫付医疗费32607.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的小型轿车【原车号为豫R×××××号(发动机号RC××××)】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海红67381.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东华审 判 员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