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中齐诉被告王永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齐,王永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542号原告:陈中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方秦韵**号楼*单元**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娟,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泰,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水利局综合楼*幢****室。原告陈中齐与被告王永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板款5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至8月1日,被告向原告共购买了价款为75260元彩钢板,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552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份证据材料: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板款55260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欠条中2014年7月20日的欠款2400元和2014年8月1日的欠款360元,原告认可是其自行书写,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笔欠款共计2760元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72500元的彩钢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525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彩钢板款5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予以偿付。被告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泰支付原告陈中齐彩钢板款52500元,限被告王永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中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原告陈中齐负担50元,被告王永泰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勇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