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黎军才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军才,贵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军才,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荷城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农融,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培红,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振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黎军才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港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21日,贵港市政府作出贵政征补(2014)第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3号补偿决定),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黎军才坐落于贵港市备战路原贵港市天鹅茶叶有限公司宿舍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贵港市日用品配送中心商务区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黎军才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包括房屋评估价93800元、土地评估价57771元、房屋装修补偿1026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880元、搬迁补助费980元,合计168699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人为其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实行建筑面积1:1就地安置(属于全产权的商品房),安置房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差价,由被征收人黎军才按安置房同类的市场售价补足;安置房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差价,由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的临时安置费、装修补偿费、附属设施迁移补助费等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四、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的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黎军才不服该决定,经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第23号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军才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地产先由贵港市政府出让给投资开发商,后由贵港市政府发文决定征收。未征收先出让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二、“贵港市日用品配送中心商务区”项目是贵港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项目,而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旧城改造项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贵港市政府颠倒行政行为程序,对其房地产先出让再征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第23号决定,诉讼费由贵港市政府负担。贵港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征收房屋通告》决定征收贵港市日用品配送中心商务区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属于公共利益需要,事实清楚。该项目是经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备案的开发项目,目的为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发展地方经济,对项目范围内基础设施落后等状况进行旧城区改造并建设商务集中区,符合相关规定。二、征收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目的出让和征收均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充分保证被征收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三、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正当,所选定的评估机构合法有效。告知并充分保证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在被征收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采取抽签随机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四、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平公正。在评估报告送达、评估异议、权利救济上也充分保证了黎军才的权利。五、第23号决定的补偿方案公平、公正,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政策法规。考虑到黎军才的实际利益,按照建筑面积1:1就地安置,且提供的安置房属于全产权的商品房,已最大程度上维护和保证了黎军才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军才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涉及房屋征收等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补偿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房屋征收等前置行政行为问题。贵港市政府作出的《征收房屋通告》,决定对包括黎军才房屋在内的贵港市日用品配送中心商务区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黎军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通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黎军才关于征收房屋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主张,因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贵港市日用品配送中心商务区项目备案的通知》明确该项目建设系为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发展地方经济,贵港市政府《征收房屋通告》亦表明征收目的为旧城改造,建设商务集中区,商业开发方式并不影响旧城改造的目的,因此黎军才关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黎军才关于贵港市政府先出让土地、后征收房屋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因此不影响黎军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亦不影响黎军才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未减损黎军才作为被征收人,在本案中享有的被补偿安置的权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偿标准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评估公司对黎军才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了《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和《估价结果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上述评估报告和估价结果送达给黎军才,黎军才没有申请复核。黎军才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补偿标准过低,故一、二审判决认为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黎军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军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黄金龙审 判 员 宫邦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伏发书 记 员 夏士莲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