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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王维亮、王维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王维亮,王维进,翟汝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0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负责人:孔文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维亮,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王维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翟汝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维亮、王维进、翟汝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王维进、翟汝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维亮偿还借款本金27552.84元、利息2730.51元及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维进、翟汝宽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维进、翟汝宽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被告王维亮于2015年7月29日以建黄瓜棚为由,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7552.84元、利息2730.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维亮未答辩。被告翟汝宽辩称:1、三被告三户联保一事,原告所述不实,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联保协议期限是一年,即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并非原告所述的3年,因此王维亮于2015年7月29日所借的款项与被告翟汝宽无关,翟汝宽不知道此事,未提供担保。2、2015年7月29日王维亮借款前原告未联系翟汝宽进行贷前调查,也未通知翟汝宽、王维进。3、联保协议书中关于“无须在每次借款前,保证人对甲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对于该格式条款合同中的该项内容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即使该条款有效,其中“甲方在发放贷款行为前无须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属于免除原告通知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义务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原告未向翟汝宽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综上,被告翟汝宽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维进答辩意见同翟汝宽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王维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联保的时间及被告王维进、翟汝宽对王维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书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载有三被告及配偶的签字和手印。3、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王维亮发放贷款5万元。4、个人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利息的约定以及还款期限。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应于每月偿还的本息数额。6、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7、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借款用途是建大棚。被告王维亮、王维进、翟汝宽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翟汝宽、王维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翟汝宽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用途有异议,不是用于建大棚,签字处也不是本人所写。被告王维进的质证意见同翟汝宽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王维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无需被告翟汝宽、王维进签字认可,被告翟汝宽、王维进对借款用途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借款具体用途,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翟汝宽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借款还清后,第二次借款用途建大棚不属实,银行需要向翟汝宽、王维进核实,如果核实后不会给王维亮做担保。被告王维进的质证意见同翟汝宽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翟汝宽、王维进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借款具体用途,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时需通知担保人核实借款用途,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翟汝宽的质证意见为借款用途不是建棚,其本人未签名。被告王维进的质证意见同翟汝宽一致。本院认为,证据7申请表为填充式表格,由申请人按照表格所需填写内容填写,原告审查,其中担保信息栏保证人名称是根据担保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担保人的名称填写,无需翟汝宽、王维进签字,且二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借款具体用途,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维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维亮、王维进、翟汝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王维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建黄瓜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18.954%的罚息。被告王维进、翟汝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将款汇入王维亮的62×××97账号内,被告王维亮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5元、利息3156.14元、罚息0.06元,共计3656.25元。还款计划表载明截止2016年5月13日应偿还累计本金为28052.89元,累计利息为4979.68元。其中2016年1月29日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月利息507.17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13日欠付利息分别为532.82元、439.13元、353.42元,以上共计1325.37元。自2016年1月29日开始被告欠付全部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维亮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维亮、王维进、翟汝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联保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故对王维进、翟汝宽辩称联保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维进、翟汝宽辩称原告贷前调查时未通知二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贷前调查时需通知担保人,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维进、翟汝宽辩称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对于格式条款合同中的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无效,且对该条款原告未向王维进、翟汝宽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被告王维进、翟汝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联保合同,表明对该合同条款的认可,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规定内容明确,不存有歧义,且被告争议的条款在合同中已加黑加粗明确提示,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维亮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维亮应付借款本金为:累计本金28052.89元-已付本金500.05元=27552.84元。应付利息为:累计利息4979.68元-已付利息3156.14元=1823.5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954%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13日为27552.84元×(18.954%÷12个月×3个月+18.954%÷365天×14天)-累计利息中欠付数额1325.37元=180.5元。应付利息共计1823.54元+180.5元=2004.04元,原告主张2730.51元,本院对其与应付利息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之后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借款合同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维进、翟汝宽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27552.84元、利息2004.04元,合计29556.88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维进、翟汝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维亮、王维进、翟汝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