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镇添、李艺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添,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镇添,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福建省东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载客,住东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镇添、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镇添、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镇添、李某至东山县西埔镇创业路8号日月大排档,共盗窃2条青斑鱼(重约2斤)。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载李镇添一起离开现场,并到大嵼村将所盗窃的鱼销售。经鉴定,被盗2条青斑鱼(重2斤)价值人民币60元(币种下同)。2、2016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镇添、李某至东山县西埔镇创业路8号日月大排档,共盗窃1.5斤沙虾、3条黑包公鱼(重3斤)。后二被告人一起前往大嵼村海边将所盗窃的物品销售。经鉴定,被盗1.5斤沙虾价值79.5元、3条黑包公鱼(重3斤)价值69元。3、2016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镇添、李某至东山县西埔镇创业路8号日月大排档,共盗窃约1.5斤沙虾、1.5斤石蟹、6条斑节虾(重1斤)。后二被告人一起前往大嵼村海边将所盗窃的物品销售。经鉴定,被盗1.5斤沙虾价值79.5元、1.5斤石蟹价值45元、6条斑节虾(重1斤)价值170元。4、2016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李镇添驾驶摩托车至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康复路随缘大排档,共盗窃了三条黄翅鱼(重量1斤)、沙虾2斤、虾蛄7条(重约半斤)和石蟹十几只(重约2斤),在酒架上盗窃了三瓶葡萄酒(品牌未知)。随后两被告人一起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3条(共1斤)黄翅鱼价值35元、被盗2斤沙虾价值106元、被盗半斤虾蛄价值20元、被盗2斤石蟹价值60元。5、2016年4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镇添驾驶一部摩托车至东山县杏陈镇大嵼村客林乙103号,盗得现金3500元、5包七匹狼银狼香烟。经鉴定,被盗5包七匹狼银狼香烟价值1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笔录、归案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李某2、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镇添、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镇添、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镇添涉案金额49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1324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镇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镇添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镇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为第一起事实是被告人李镇添盗窃后才让其去载他的,其是在销赃完之后其才知道李镇添放在袋子里的海鲜系盗窃所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第2-4起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镇添至东山县西埔镇创业路8号日月大排档,共盗窃2条青斑鱼(重约2斤)。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让李某来接其。后李某驾驶摩托车载李镇添一起离开现场,并到大嵼村将所盗窃的鱼销售。销赃完后李镇添告知李某其所卖海鲜为盗窃所得。经鉴定,被盗2条青斑鱼(重2斤)价值60元。2、2016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镇添、李某至东山县西埔镇创业路8号日月大排档,共盗窃1.5斤沙虾、3条黑包公鱼(重3斤)。后二被告人一起前往大嵼村海边将所盗窃的物品销售。经鉴定,被盗1.5斤沙虾价值79.5元、3条黑包公鱼(重3斤)价值69元。3、2016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镇添、李某至东山县西埔镇创业路8号日月大排档,共盗窃约1.5斤沙虾、1.5斤石蟹、6条斑节虾(重1斤)。后二被告人一起前往大嵼村海边将所盗窃的物品销售。经鉴定,被盗1.5斤沙虾价值79.5元、1.5斤石蟹价值45元、6条斑节虾(重1斤)价值170元。4、2016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李镇添驾驶摩托车至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康复路随缘大排档,共盗窃了三条黄翅鱼(重量1斤)、沙虾2斤、虾蛄7条(重约半斤)和石蟹十几只(重约2斤),在酒架上盗窃了三瓶葡萄酒(品牌未知)。随后两被告人一起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3条(共1斤)黄翅鱼价值35元、被盗2斤沙虾价值106元、被盗半斤虾蛄价值20元、被盗2斤石蟹价值60元。5、2016年4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镇添驾驶一部摩托车至东山县杏陈镇大嵼村客林乙103号,盗得现金3500元、5包七匹狼银狼香烟。经鉴定,被盗5包七匹狼银狼香烟价值100元。被告人李镇添、李某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除第4起为公安机关事先掌握外,其余均为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李某在其参与的第2-4起事实中,均为驾驶摩托车载李镇添到盗窃地点后在外等候。盗窃得手后载李镇添去销赃。在第2-4起事实中,李镇添共付给李某车费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镇添、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及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证言,被害人林某、李某2、胡某的陈述,关于七匹狼香烟及黄翅鱼、青斑鱼等海产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为在第1起事实中其是在被告人李镇添销赃完之后才知道李镇添所卖的海鲜为盗窃所得。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镇添共同盗窃。经查,在第1起事实中,李镇添在盗窃得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让李某来接其。后李某驾驶摩托车载李镇添一起离开现场,并到大嵼村将所盗窃的海鲜销售。销赃完后李镇添才告知李某其所卖海鲜为盗窃所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镇添、李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为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第1起犯罪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镇添、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镇添涉案金额49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1264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镇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镇添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镇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参与第1起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指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镇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镇添、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林巧生、李木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4元;李镇添退赔被害人李木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胡莲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四、追缴被告人李镇添非法所得人民币513元;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刘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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