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博,男,1994年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日因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铁忠,男,1968年1月3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征。被告人王锦成,男,1995年3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振生。被告人刘×,男,1992年10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腾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博、被告人张铁忠及其辩护人张旭征、被告人王锦成及其辩护人赵振生、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魏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赵红博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饭店前台处,窃取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箱等物品。经鉴定,该电脑主机箱价值人民币967元。(二)2015年5月19日7时许至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红博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歌厅,窃取该歌厅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三)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刘×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烤肉饭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500元以及烟酒等物品。赃款已被挥霍。(四)2015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村立全宏达食品厂内,窃取尼康数码相机一台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上述两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59元。赃款已被挥霍。(五)2015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万家灯火饺子城,窃取该店内保险柜一台,内存现金5.8万元。赃款已被挥霍。(六)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王锦成、刘×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西辛北区龙腾跃饭店内,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280元。赃款已被挥霍。(七)2016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王锦成、刘×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村立全宏达食品厂财务室内,窃取保险箱一台,内存现金8万余元。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赵红博、王锦成、张铁忠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刘×于2016年2月1日主动投案。涉案赃款未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书证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红博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铁忠对指控的第四起及第六起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第四起事实,张铁忠辩称其只是想把赵红博欠其的钱要回来,没想太多,对第六起事实,张铁忠辩称其只是开车去接赵红博等人,并不知道赵红博等人要干什么。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铁忠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锦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锦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在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赵红博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饭店前台处,窃取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箱等物品。经鉴定,该电脑主机箱价值人民币9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其经营的饭店被盗,通过监控其看到偷东西的是饭店以前的员工赵红博,被盗电脑主机是联想牌的,上面贴着“马坡店很久以前”字样。张×辨认出餐厅监控录像中的男子就是赵红博。2、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5时40分许,其到马坡地区饭店内上班,进店后发现前台被人翻乱了,电脑主机一台、香烟若干被盗。后从监控中看到翻动东西的是饭店以前的员工赵红博。郑×辨认出餐厅监控录像中的男子就是赵红博。3、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初,其听经理说饭店被盗了,通过店内监控,其看到以前的员工赵红博案发当天一人进入店内开始乱翻,后拿着东西走了,其不知道具体丢失的东西。周×辨认出餐厅监控录像中的男子就是赵红博。4、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初,一名男子将一台电脑主机箱存放在其网吧,一直没有来取,后其到派出所反映情况。高×辨认出将电脑主机存放在云中奇话网吧的男子就是赵红博。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联想牌电脑主机进行扣押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T2900D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967元的情况。7、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二)2015年5月19日7时许至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红博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歌厅,窃取歌厅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左右,其在歌厅上班时发现功德箱少了一部分钱,打开后发现少了大概10000人民币。后其查看歌厅监控,5月19日7时许,一名男子拿着一根铁丝,从功德箱里抽钱装在自己兜里。这名男子与歌厅保安认识,叫赵红博。2、被告人赵红博供述证实,2015年5月期间,其伙同他人盗窃马坡镇盛世睿德歌厅功德箱内现金10000元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记录证实,被告人赵红博辨认出顺义区马坡镇盛世睿德歌厅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三)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刘×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饭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5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8时,其到马坡地区饭店上班时发现收银台放钱的抽屉锁被人踹坏了,抽屉里4天的流水钱和找零的钱以及两条中南海香烟不见了,吧台处还少了部分酒水。2、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刘×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12月中旬,赵红博、张铁忠和刘×三人盗窃马坡千山烤肉饭店内现金和部分烟酒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辨认出顺义区马坡镇烤肉饭店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4、工作说明证实千山烤肉饭店被盗物品由于无法出具相关型号和进货单,无法对其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2015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在北京市顺义区食品厂内,窃取尼康数码相机一台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12259元。后赵红博将电脑和相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0日7时30分左右,其来到单位办公室,发现办公室窗户开着,屋内物品被人翻动过了,经查发现桌子上的一台型号为ME293CH/A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书柜下的一台D30**型尼康相机也被盗了。2、被告人赵红博的供述证实,其之前到过北小营后鲁村的鸭饼厂,知道该厂的财务室内有笔记本电脑和保险柜,其当时产生了将保险柜的钱偷出来的想法。有一次其将去该厂偷保险柜的想法告诉了张铁忠,当天晚上,张铁忠就开车去了该厂,其翻墙进去,直接去了财务室,从屋内偷了笔记本电脑和照相机等物。后其将电脑和相机卖了。3、被告人张铁忠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赵红博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他到工厂,聊天过程中其得知这个工厂有一个赵红博以前的狱友。晚上10点多他们到工厂外转了一圈,赵红博没有进去,后就去吃饭了。吃完饭,其和赵红博又去工厂,过了一个小时赵红博背着一个大包出来,其看到包里有一台单反照相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其知道这东西是赵红博偷来的。后赵红博把这两个东西卖了。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辨认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立全宏达食品公司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ME293CH/A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911元;型号为D300S尼康相机一架价值为人民币3348元。(五)2015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至北京市顺义区饺子城,窃取该店内保险柜一台,内存现金5.8万元。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8时35分,其上班发现保险柜不见了。保险柜里有6万多现金,还有公司印章盒、财务章,工商、税务的证照副本以及公司存折等物品。2、被告人赵红博供述证实,其跟张铁忠说去万家灯火饺子城偷东西,张铁忠同意了。张铁忠开着车带着其到了饺子城,张铁忠在外面等着,其从饭店的后窗户进去,把吧台下面的保险柜从窗户扔出来放进张铁忠的车里。后其和张铁忠用准备的撬棍将保险柜撬开,里面有5.8万元,赵红博分得2.8万元,张铁忠分得3万元,后将保险柜扔到树林。3、被告人张铁忠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赵红博给其打电话,其接上赵红博去了马坡泰和小区。赵红博下车,其在车上等。后赵红博从饭店偷出一台保险柜,从窗户扔出来放进其车里,后两人开车离开了。其和赵红博用准备好的撬棍将保险柜撬开,里面有5.8万元,赵红博分得2.8万元,张铁忠分得3万元,后将保险柜扔到树林。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辨认出顺义区马坡镇万家灯火饭店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5、现场勘查记录、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领条证实北京万家灯火餐饮有限公司已领取财务章、公章等物品;因保险柜损坏,放弃领取保险柜的情况。(六)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王锦成、刘×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饭店内,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280元。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7日9时30分许,其到饭店上班,发现大门把手被人为破坏,店里丢失了现金人民币1280元和一台监控主机,后其报警。2、被告人赵红博供述证实,2016年1月初,张铁忠开着车带着其和王锦成、刘×到顺义一家火锅店门口,后张铁忠有事走了。其将火锅店大门推开进入饭店,王锦成和刘×在外面放风。其到吧台抽屉找到现金1000多元,自己藏了500元,将剩下的钱装进袋子。后张铁忠过来接其和王锦成、刘×,其将偷东西的情况告诉了张铁忠,张铁忠将他们送回旅店,在旅店他们把钱分了。3、被告人王锦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8日左右的凌晨,赵红博领着其和刘×到顺义一家饭店门口,一大哥开着车。到了盗窃地点后,赵红博让大哥停车。下车后赵红博让几个人一起推饭店的大门,门推开后,赵红博进到饭店里,其和刘×在大门外放风。等赵红博出来后,大哥开车将其和赵红博、刘×送到村里的旅店住下,在旅店内其和赵红博,刘×将钱分了。其和刘×各分了一百五十元,赵红博分了200元。4、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6年1月初,其与赵红博、王锦成到顺义一家火锅店门口,司机是张铁忠。我们三个人下车后使劲将火锅店大门推开,大门上是一把U型插棍锁,赵红博自己到店内,其和王锦成在外边放风,过了一会就出了饭店。后赵红博又给姓张的师傅打电话接我们,司机来了之后将我们送回旅店。在旅店将我们盗窃的钱三个人分了。其和王锦成一个人三百元,剩下的赵红博全拿走了。其不知道姓张的司机分没分钱。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红博辨认出顺义区胜利地区饭店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七)2016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赵红博伙同被告人张铁忠、王锦成、刘×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食品厂财务室内,窃取保险箱一台,内存现金8万余元。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赵红博、王锦成、张铁忠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刘×于2016年2月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刘×到案后,退赔了立全宏达食品厂的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早上,公司会计告诉其办公室保险柜被盗,其报警。通过监控录像,其看到盗窃保险柜的四个人,其中一个是其同监室的赵红博。2、被害人杨×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早上,其发现公司保险柜被盗,内有现金约80000元,各种面值不等,还有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公司监控录像显示凌晨二时许,有四名男子进入公司院内将保险柜盗走。3、被告人赵红博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9日凌晨1时左右,其伙同刘×、张铁忠、王锦成到顺义区一个食品公司,张铁忠将车停在公司路边等着。其从窗户翻进公司财务室看到一个保险柜,其就把其余的人叫过来,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保险柜绑好抬到张铁忠的后备箱离开了。到高丽营路边一个小树林,王锦成、刘×用事先转备好的铁棍将保险柜撬开,里面有现金8万多元,还有公章、票据之类的东西,四人把钱分了,其自己拿了40000元,张铁忠拿了18000多元,王锦成、刘×拿了1.5万元左右,后将保险柜扔在桥下河里了。4、被告人张铁忠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多,赵红博、王锦成、刘×过来找张铁忠,张铁忠拉着他们到顺义区一个厂子门口,张铁忠在车里等着,三人进了厂子。大概两个小时后,张铁忠看到三人推着一个保险柜出来,其帮忙将保险柜放在车的后备箱。后来,其把车开到高丽营镇村外的一个树林里,他们将保险柜撬开将钱分了,其得到18000元。5、被告人王锦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其被赵红博叫到顺义说晚上有一个大活要干。到了之后,赵红博他们已经准备好钢管、撬棍、电线等,大哥开车带着我们,赵红博带道去了一个工厂。赵红博翻墙进去后,我们也跟着进去了,在财务室赵红博让其和刘×用电话将保险柜捆上,用钢管将保险柜抬出。后三人将保险柜抬出大门外放在车上,去了一个小树林,将保险柜撬开把钱分了。6、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8日,赵红博跟其、张司机和王锦成说看上了一个工厂,认识里面的人可以将保险柜偷出来,他们就同意了。第二天,姓张的司机拉着赵红博买了三根钢管和砂轮锯,一盘电线,口罩和帽子。晚上我们开车去了,到了地方后其和王锦成、赵红博从外墙翻进去,赵红博到财务室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话线开始缠保险柜后抬出大门装进车后备箱。后在树林将保险柜撬开并将钱分了。7、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辨认出顺义区财务室就是其盗窃保险柜的地点。顺义区卧龙环岛北侧草桥西侧是其扔保险柜的地点。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王×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的情况。上述七起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110报警单、破案报告证实案发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红博的前科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刘×系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刘×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红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铁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在赵红博去盗窃现场之前,张铁忠对赵红博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是明知,张铁忠仍驾车搭载赵红博前往,并在赵红博盗窃完毕后,搭载赃物及赵红博离开,对该起犯罪事实,张铁忠已与被告人赵红博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在此之前,张铁忠已开车搭载赵红博等人实施盗窃三起,张铁忠对赵红博等人盗窃模式已经熟悉,且赵红博等人实施盗窃时间为凌晨,应当认定张铁忠对赵红博等人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是明知,对该起事实,张铁忠与被告人赵红博等人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被告人张铁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六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铁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锦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锦成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其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王锦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锦成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能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其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刘×不宜适用缓刑,故刘×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红博所起作用要大于被告人张铁忠、王锦成、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赵红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铁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锦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铁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三、被告人王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赵红博退赔盛世睿德歌厅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刘×退赔千山烤肉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退赔立全宏达食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退赔万家灯火饺子城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刘×退赔龙腾跃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退赔立全宏达食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仁洋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郡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